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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

Posted on 2013-08-152013-08-14 By Admin

 以下文章由 翟氏律师行提供

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

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將於2013年7月19日生效並為消費者在不良營商手法情況下, 提供進一步的保障。
 
以下的商品說明條例(“TDO”)帶來重要的改變, 包括:
  • 擴大TDO範圍以禁止應用於服務上虛假商品說明
  • 訂立新罪行以打擊不公平商業手法
  • 引入民事遵從為本機制
  • 提供消費者程度上尋求糾正  
 
 
A) 擴大TDO範圍以禁止應用於服務上虛假商品說明 – 現存TDO只禁止應用於服務上虛假商品說明
– 修改條例擴大範圍至現存禁止應用於服務上的虛假商品說明[ s.2(1) – product (A2987) ] 
– 在修訂條例下: 
–  關於服務之商品說明, 其服務或部分服務, 即包括指明, 直接, 間接或包含當中意思 
 
故此, 商品說明包括以任何形式告知服務或部分服務, 以及以任何形式如傳媒, 文字, 圖像, 口述, 電子形式, 甚至行為[ s.2(1) – trade description (A2987) ]
 
– “虛假商品說明”即是:
商品說明, 它在重要程度上虛假  
商品說明, 它不是虛假, 卻具有誤導[ s.7A (A2997) ]
 
以下是商戶有罪的:
商戶如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
或向消費者提供服務, 而這服務涉及虛假商品說明 
 
商戶的營商行為可能犯法[ s.2 – commercial practice (A2987) ]:  
即使商營業行為是以身在香港以外, 只要商戶身在香港或香港是商戶 日常從商地, 皆是犯法[ s.21A (A3019) ]
 
 
* 修訂條例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不動產
–  該人士售賣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而該人士是受規管, 獲發牌, 獲登記, 獲認可, 或受權於保險公司條例(Cap.41), 銀行條例(Cap.155), 強積金計劃條例(Cap.485), 證券及期貨條例(Cap.571); 而該人士所售賣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受有關法例規管; 並根據該人士是受規管, 獲發牌, 獲登記, 獲認可, 或受權[ Sch. 4 – excluded products (A3035) & s.2 – product (A2987) ]
 
 B) 建立新罪行打擊不良營商手法  
根據修訂條例, 有以下新增(5)項罪行, 名為:
誤導性遺漏 (s.13E)
具威嚇性營業行為(s.13F)
餌誘式廣告宣傳(s.13G)
先誘後轉銷售行為(s.13H)
不當地接受付款(s.13I)  
 
誤導性遺漏
-根據修訂條例, 商戶可能犯法, 如果其:
遺漏或隱瞞重要資料
以不明, 不明智, 含糊, 不合時提供重要資料
未能定義商業用途, 除非已經有明顯的共識
因而造成或可能造成原來沒有打算消費的一般消費者作出交易決定[s.13E(1)&(2) (A3003) ]
-重要資料包括任何資料是一般消費者所而需的, 根據文字以作通知交易決定[ s.13E(5) (A3007) ]
 
 具威嚇性營業行為
-根據修訂條例, 商戶可能犯法, 如果其營商行為明顯損害或可能損害一般消費者的自由選擇, 對有關於產品以騷擾, 威迫或不當影響, 因而造成或可能造成原來沒有打算消費的一般消費者作出交易決定[s.13F(1)&(2) (A3009) ]
– 當作出適當手法, 商戶應該停止向消費者推銷他們的產品或服務,  如消費者已明確拒絕提議
 
 (3) 餌誘式廣告宣傳
 -根據修訂條例, 商戶可能犯法, 如果商戶以明確價錢提供產品, 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商戶以此價錢在合理時期內有能力提議提供合理數量產品[s.13G(1)&(2) (A3011) ]
-這是一項廣告宣傳 ;而不是餌誘式廣告宣傳如此廣告宣傳明確說明甚麼時期, 甚麼數量; 提出在特定價錢提供產品以及商戶相應地提議提供產品[ s.13G(3) (A3011) ]  
 
 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根據修訂條例, 商戶可能犯法, 如果此商戶以特定價錢邀請購買產品並意圖用以下方式推銷另一種產品:
拒絕展示或示範此產品給消費者;
拒絕接受產品的訂單, 或在合理時期內送貨
展示或示範有缺憾產品的樣本
[s.13H(1)&(2) (A3013) ]
 
不當地接受付款
根據修訂條例, 商戶可能犯法, 如在接受產品的付款時:
拒絕展示或示範此產品給消費者;
商戶意圖不提供產品 商戶意圖提供另一重大羞異的產品
沒有理由相信商戶在同意的時間或合理時間內將有能力提供此產品[ s.13I (1)&(2) (A3013) ]
 
建議商戶避免過渡推銷他們的產品, 而這超越他們的容量或能力以合乎消費者的要求
如商戶被發現從事以上任何行為定為有罪, 他將犯上刑事罪行並最高罰款 HK$500,000 及監禁5年[ s.18 (A3015) ] 
 
引入民事遵從為本機制
–  在修訂條例下, 除香港海關, 通訊事務管理局也是TDO 的執法機構, 而且, 通訊事務管可能有權行使修訂條例賦予的任何權力, 去執行公平營商條例有關於持牌人的任何商業手法, 並跟據電訊服務條例(Cap.106)或廣播服務條例(Cap.562), 跟據上述條例, 直接與提供的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相連[s.16E(3) (A3041) ]
 
修訂條例引入民事遵從為本機制  
跟據民事遵從為本機制, 除提出刑事檢控外, 執法代理人可獲律政師師長同意:
– 接受向商戶擔保, 而代理人相信他已作出, 正作出或可能作出觸犯公平營商罪行[s.30L(1) (A3049) ] 
– 徹回接受擔保如代理人有以下合理原因: 相信因為接受擔保, 已出現重大改變的後果; 或 懷疑:
–  擔保人已違反任何合約條款
–  接受擔保的決定資料是基於特別重要的不完整, 虛假, 誤導
–  接受擔保是以不當或不合法的行為達成[ s.30N(1) (A3053) ]
– 如有人提出了擔保而違反任何合約條款, 執法代理人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命令商戶不可繼續或重犯違反行為, 而且法庭可能頒發相關禁制令[ s.30P(1) (A3055) ]
 
 D) 提供消費者程度上尋求糾正  
在修訂條例下:
除刑事懲罰外, 法庭亦可命令違反者付賠償一定金額給因為此罪行而遭受財務損失的人[ s.18A (A3061) ]
受害的消費者可跟據損失, 提出私人行動, 如果受害的消費者遭受損失或損害, 乃由於商戶的行為直接影響受害的消費者, 並且此行為構成公平營商罪行[ s.36 (A3061) ] 
 
 結論
避免違反修訂條例, 商戶應該向員工提供定期訓練(特別是營業部)以確定員工能夠知道及明白TDO的更新 
 
市場資訊 Tags:不良營商手法, 商品說明, 商品說明條例, 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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