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6年7月14日,香港特區政府(“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一項新協議(“協議”),確立了相互承認和執行在民事和商事案件判決,由內地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涉案合同各方之法庭選擇法院而安排(“安排”)。
雖然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為一國,但他們遵從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制,而現時又沒有任何可靠的機制去相互承認或執行判決。故以此協議的安排去填補上述的空白狀況。
該協議涵蓋民事和商事案件(不包括就業,家庭和個人合同(非業務性質))最終判決。只屬於金錢判決則予以承認和執行,延伸至包括利息及堂費。其他非金錢判決,如禁制令,則不獲得雙方法院互認。
「最後判決」指裁判自香港終審法院、上訴法院、一審法院或地方法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一些基本人民法院(詳見協議)。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協議在2006年9月1日已簽定,但雙方執法和認可制度尚未有效。協議亦只會自以下情況生效:
協議只會自以下情況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相關司法解釋;及
有關法例已經在香港通過。據了解,外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正在修訂為此可能成為法律,並可能在2007年初至年中實施。
若干先決日前申請安排,可以利用。尤其是:
涉案合同中,必須包含提交香港與大陸兩地其中一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合同必須在協議生效後簽訂;及
如果涉案雙方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判決的6個月內申請執行或承認判決。
因此,繼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和在香港實施後將會出現一個過渡性安排。
獲確認之判決將與在執行法院認可的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一般而言,法院會就以下這些情況反對執行申請:
涉案合同中專屬管轄協議無效;
判決經已執行;
執行法院始終應保有專屬管轄權;
判決違反自然正義原則;
以欺詐手段獲得判決;
另一法院經已就同一項爭端作出另一項判決;
涉及同一案件的仲裁裁決已經執行;
執行判決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如果判決是作為上訴的,當涉案人士對判決提出上訴,執法將暫停。如果上訴被駁回,可以重新啟動。任何涉案人士皆可對執行法院的決定在其司法管轄區域內提出上訴。
此協議安排是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的一個重要發展。雖然協議尚未生效,但會過渡至適用於所有含有選擇在香港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管轄權,及在此協議生效後才簽定的合同。這項協議將雙方締約考慮選擇管轄權條款時產生重大影響,亦會使更多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締約的選擇加上執行條款,是一項值得歡迎的附加選擇執行權,在香港和中國管轄權。
其實類似的互認制度經已在內地與澳門之間自2006年4月1日生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判決,其中有不同於此與香港協議安排。例如,它並沒有要求獨家選擇管轄權。不像此香港協議,它適用於有關勞務爭議、刑事訴訟過程中對公民造成的損害的判決。
而該內地與澳門互惠協議適用可追溯到1999年12月20日後的任何判決。
目前,香港與澳門間沒有任何相互承認執行判決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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